(2016)冀0306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解红宇,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今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宋某及辩护人解红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丈夫孙继强在唐山市玉田县合伙做装修生意。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女儿,陈某乙家中有银元约400枚存放在东屋房柁上的纸箱内。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回到秦皇岛市抚宁区台营镇石槽峪村其父亲陈某乙家中,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陈某乙索要银元,被拒绝后于次日离开。2015年5月27日陈某甲再次回来,5月28日以为其母亲陈某丙治病为由,陈某甲联系被告人宋某同其丈夫孙继强一同来到陈某乙家中,宋某用迷信手法为陈某丙“做法”时让其他人回避,并将陈某丙骗至西屋,陈某甲、宋某趁机将银元盗走。当日22时许陈某乙按习惯查看时发现银元被盗,于2015年5月29日报案。2015年6月13日宋某将盗窃的银元销赃,获赃款人民币18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赃款10万元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宋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人宋某、陈某甲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于二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关系,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能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树青审 判 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