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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樊继红与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红,刘西胜,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初22号原告樊继红,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俊广,系原告樊继红丈夫。被告刘西胜,男,汉族,1968年6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中段0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恒、王志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继红诉被告刘西胜、第三人濮阳市金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广,被告刘西胜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第三人金桥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红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第三人位于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区香格里拉花园的B-02-1-1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优惠后为230000元,原告樊继红按照银行按揭的方式缴纳50%房款,现已经缴纳首付115000元。2015年2月12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对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依法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12月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协议、房款收据、结婚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两份。被告刘西胜辩称,原告所述债权未经诉讼,未经法律确认,不具有合法性,不得对抗被告刘西胜的法律已经确认的债权,涉案房屋并未实际交付,原告只是缴纳了50%的房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桥置业陈述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交原告的交款凭证五页。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樊继红与金桥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购买香格里拉花园的B-02-1-13号房屋,面积123.85平方米,优惠后房款23万元。依照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50%即115000元,剩余房款由原告接到按揭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办理按揭,并将款项打到金桥置业账户。金桥置业计划于2015年5月31日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360个工作日达到办证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证。2014年1月26日,原告交纳房款115000元。庭审中金桥置业陈述,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未能为涉案房屋买受人办理登记备案。另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濮中法执字第00084-2号执行裁定,将原告购买的香格里拉花园的B-02-1-13号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濮中法执异字第000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樊继红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为原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金桥置业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订立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房屋价款的50%,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有其他住房。因金桥置业的原因致使购房合同未能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过错不在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情形,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购买的位于香格里拉花园B-02-1-13号房屋的查封应予解除,并不得对该房屋执行。被告刘西胜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得对原告樊继红购买的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镇工贸园区香格里拉花园B-02-1-13号房产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西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章臣审判员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