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屋面系统分公司与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屋面系统分公司,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屋面系统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401室。负责人张靖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培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沙苑路77号。法定代表人支运峰,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兴益、吴梦涛,公司员工。原告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屋面系统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英华美公司”)与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昂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延丽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培贞、被告苏州昂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苏州昂内公司变更委托代理人为张兴益、吴梦涛。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培贞、被告苏州昂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梧桐树15栋-115栋别墅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梧桐树15栋-115栋别墅项目屋面工程施工任务,该合同还对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及付款等重要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底,原告完成前述合同约定施工内容。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依据前述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结算及付款第5款“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95%”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25578.18元,而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5620487.16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05091.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05091.02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2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苏州昂内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为我公司欠款较多和资金安排问题,对于还款时间目前还不能确定,对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与被告苏州昂内公司签订《梧桐树15栋-115栋别墅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方为苏州昂内公司、承包方为苏州英华美公司,合同总价662774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实际铺瓦面积乘以相应户型单价总和为准),工程结算及付款项下约定“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该合同还对双方经营资格、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材料质量及验收、工程质量及验收、施工方案、双方工地代表及职责、合同工期、工程结算及付款、工程质量保修、安全生产及管理、合同���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与被告苏州昂内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州昂内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太湖纯水岸花园”项目的一套房屋抵付苏州英华美公司工程款850097.16元,由苏州英华美公司自用或者寻找购房者购买,如实际工程款与用以抵付的房屋价款不一致时,差额部分另行处理。该合同签署生效后,双方之间等额的债务关系消灭。再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763766.51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以房抵款合同》中所载的房屋已经由被告苏州昂内公司与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相应的房款已交给苏州英华美公司。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格,被告苏州昂内公司共支付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工程款5620487.16元,其中包含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款合同》中载明的房屋价款折抵工程款部分850097.16元。原、被告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但被告苏州昂内公司尚欠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工程款805091.0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梧桐树15栋-115栋别墅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以房抵款合同、结算报告书,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诚实守信地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梧桐树15栋-115栋别墅项目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一致确认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6763766.51元,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苏州昂内公司应在完成结算后支付审定工程款的95%即6425578.18元,但被告苏州昂内公司仅支付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工程款5620487.1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5091.02元,故被告苏州昂内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苏州英华美公司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英华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屋面系统分公司工程款805091.02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2元,由被告苏州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邱黎黎代理审判员 赵延丽人民陪审员 杨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