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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高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抢夺罪临时寄押于临安市看守所,12月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无业。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夺罪临时寄押于临安市看守所,12月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高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在肥东县店埠镇汇景新城东门商业街被害人袁某经营的手机店内,两人假装购买手机趁袁某开具保修发票之机,抢走袁某出售的一部16G金色苹果5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2、2015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高某在肥东县撮镇镇王咀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手机店内,两人假装购买手机趁被害人不备,抢走张某出售的两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Y37型移动4G版、X5-PRO型移动联动双4G版)后逃离现场。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256元。另查明: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两被告人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70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寄押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DNA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张某陈述;被告人刘某、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主动退赃、谅解等悔罪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炜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