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7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朱奚菁、袁斌等与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奚菁,袁斌,朱胜鹰,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7836号原告朱奚菁,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袁斌,男,1983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朱胜鹰,女,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奚菁(系原告朱胜鹰女儿)。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钱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碧,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奚菁、袁斌、朱胜鹰诉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奚菁、袁斌、被告鑫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奚菁、袁斌、朱胜鹰诉称,三原告于2013年通过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后与被告签订了《“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原告购得的商铺一间委托给被告鑫军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2015年上半年至今,原告陆续至所购商铺处查看,发现被告原先设立的招商办公室已关闭。原告再按被告留在协议上的地址电话查找联络,发现被告已人去楼空,找不到被告任何工作人员。另原告在政府网站《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查询得知被告已被法院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认为被告鑫军公司已经丧失商业信誉,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被告鑫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理由是:一、双方订立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尚未到期。二、依据《“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六条约定,除非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原告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行使解除权。四、其虽被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但在积极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奚菁、袁斌、朱胜鹰系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的业主。原告购买上述商铺后作为乙方、被告鑫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的使用权提供给甲方用于市场培育,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对乙方的商铺经营管理期限为十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充分保障今后的经营收益及商场的良性运营,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作为对市场推广的支持”;“自2016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甲方则以当时租赁商家实际租金的90%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其余10%作为甲方经营管理费用;租金于每自然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分两次支付”。另查明,被告鑫军公司因在2014年、2015年的几起案件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即已生效。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原告将438室商铺交给被告鑫军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鑫军公司无需支付租金,但在此期间,被告鑫军公司因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已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今未被删除。被告鑫军公司虽辩称其正在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恢复了履行能力,或者提供了适当担保,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朱奚菁、袁斌、朱胜鹰与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鑫军财富A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鑫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