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甲在南阳市惠农达农资市场租赁房子,未经药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安徽、河北等地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成中药饮片,用印有‘禹州市凯旋药业有限公司’、‘南阳市方林中药饮片厂’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在南阳市区销售。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联合查获肉苁蓉等中药饮片及羚羊角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薛某甲在南阳市惠农达农资市场租赁房子,未经药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从安徽、河北等地购进原材料,然后加工成中药饮片,用印有‘禹州市凯旋药业有限公司’、‘南阳市方林中药饮片厂’的包装袋进行包装后在南阳市区销售。2015年10月13日被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联合查获肉苁蓉等中药饮片及羚羊角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薛某甲供述:我是南阳市康正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破产后我自己经营批发中草药,去年11月搬到惠农达农资市场,我从河北、安徽等地购进中药材,包括中药饮片,然后卖。我只销售,有几十个品种。我没有许可证等手续。店里的包装袋是我从外面买的,合格证也是一起买的。我与上面的厂家没关系。羚羊角粉是是从安徽直接进的。中药水丸是我弟弟薛某买给我妈用的。我经营至今营业额有七八万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平时在家照顾小孩和老人。我和丈夫以前时医药公司的职工,他对中药了解,店里的中药材是他从河北、安徽进来的,然后销售。店里有切割机、封口机也加工饮片进行卖。有几十个品种,你们查扣的是我们店里的,我们没有经营许可证、质量认定书等东西。包装袋是从外面买回来的,包装袋上的合格证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2)、证人薛某证言:薛某甲是我哥,我妈有病我来看看,没事在店里帮忙。我哥在外地进中药材回来卖,进的中药饮片多一些。我帮忙就是称重。店里不加工,有时客户要求切片或者把药材弄碎,我们就帮助弄一下。中药饮片有几十个品种,没有许可证啥的。店里的包装袋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3)、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10月8日我在薛某甲店里打工,负责把买回来的中药材弄干净。店里有原材料和中药饮片销售,不加工生产。是否有相关证件我不知道。3、书证(1)、被告人薛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薛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薛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物证照片(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薛某甲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抓获的经过。(5)、扣押清单、现场检查笔录(6)、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食药监稽函2015(209)号意见函证实被查扣的中药饮片及羚羊角粉,未经批准生产、销售,按假药论。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薛某甲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薛某甲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薛某甲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治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