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世洪与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洪,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116号原告:李世洪,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温志刚、温志坚,系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成业委托代理人:林立红、曾文涛。原告李世洪诉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龚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洪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博罗-GF-200-9XXX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九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商品房C5栋二单元1502号房,建筑面积147.7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66075元,约定原告支付首期款116075元,余款25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24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116075元,余款250000元于2010年5月17日按揭支付给被告。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但至今有三年多时间,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好房产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至房产证办理好之日止。鉴于上述理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博罗县罗阳镇九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商品房C5栋二单元1502号房的《房地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上述房屋《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人民币46675元[违约金以366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房地产权证办理好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为46675元(366075元×4.25%×3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资料、机构组织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日起18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号房产证,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今时间已经超过18个月。5、《博罗县房产档案馆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证明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366075元,并缴纳了办证相关费用。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延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付购房款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二本案中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继续性债权,而继续性债权应就单个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截止至被答辩人起诉时,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共计413个自然日的违约金请求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延期办证的违约金金额应以366075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博罗-GF-200-9XXX4),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的鸿隆·江山美苑C5栋二单元1502号房,建筑面积147.73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66075元,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合同,原告已经付清了购房款366075元给被告(原告支付了116075元首付款,余款250000元原告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好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异议,该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按双方约定是出卖人(被告)在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内为买受人办理好房产证,费用按政府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给买受人(原告)。该房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签署日期为2011年7月22日,则被告应于2013年1月22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产证,但至今因被告原因未能办理好房产证,显属被告违约。但双方约定逾期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到底是活期存款,还是定期存款,如是定期存款是定一年、二年或五年等,所以该条款属约定不明。因被告从2013年1月22日应办理好房产证至今有三年多时间,所以本案本院确定为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及部分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为原告李世洪办理好博罗县罗阳镇九村村上头塘、下头塘组三丫浪至角山地段鸿隆·江山美苑C5栋二单元1502号房的房产证;办证费用按法律法规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二、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世洪违约金(违约金以366075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至办出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缓交),由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