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梁朝、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林绮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朝,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林绮莹,李瑞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执复1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朝,男。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地址:肇庆市和平路12号。被执行人林绮莹,女。被执行人李瑞萍,女。申请复议人梁朝不服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6)粤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梁朝、林绮莹、李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3年5月10日采取保全措施以(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梁朝位于肇庆市端州六路四号四幢504房屋,和高要市白土镇振兴路41号房屋,并于2015年4月27日续行查封,2015年8月5日转入执行查封。于2015年9月25日委托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间房屋予以评估,评估报告书送达当事人。异议人认为评估价格不客观的异议意见,该院已循标的物评估价异议程序转发给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异议人。执行法院认为,梁朝名下位于肇庆市端州六路四号四幢504房屋和高要市白土镇振兴路41号房屋是本院(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两处房产,该院对该两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上述房产予以评估也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梁朝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梁朝提出复议称:对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希望中院对高要区法院的做法进行制止,理由如下:1、高要区法院所持本人的两个房产证于2000年左右早已登报作废,并已领有新的房产证。请问,把已经作废十几年的房产证,法院拿此来执行如何解释;2、2015年11月我们本案几个人去高要法院,当时法院一个法官接待我们,我们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逐条指出作假的地方并书面递交执行局;3、房管局提供的资料,本人房产资料齐全,都没有办理担保和银行抵押,此证据已交高要区法院执行局。以上证据都足以推翻法院判决,高要法院为什么视而不见,且省高院已受理此案,请肇庆中院制止高要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以免一错再错。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高要市汽车经营公司、梁朝、林绮莹、李瑞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万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处置被执行人梁朝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以及梁朝继承梁均昌的位于高要市白土镇振兴路41号房屋(房屋登记字号××号)在判决第二、三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了申请复议人梁朝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对其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执行人等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梁朝的两处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申请复议人梁朝以其房产证重新颁证为由,对(2013)肇要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不服,可循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梁明的复议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执行法院(2016)粤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梁朝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283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