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威远双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万达振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远双宏贸易有限公司,新乡市万达振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847号原告威远双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人。法定代表人曾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汉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乡市万达振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杨增义。原告威远双宏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万达振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吉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筛棒。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全额支付了全部货款7.35万元。后因原告方过失,重复向被告付款7.3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给付的7.35万元货款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3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河南省增值税发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7.35万元。被告未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筛棒。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原告在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被告支付货款7.35万元。后因原告方工作人员失误,向被告又一次支付货款7.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7.35万元的事实清楚,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占有该款具有合法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万达振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威远双宏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7.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9元,由被告新乡市万达振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