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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豆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玉华,郭春霞,齐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43号原告豆玉华(窦玉华),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琛,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春霞,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永,男,成年,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忠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世界,该公司员工。原告豆玉华与被告郭春霞、齐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景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6年1月6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2016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3月11日交付审判庭)。2016年3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分别于2016年4月8日、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琛,被告郭春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玉华诉称:2015年10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春霞驾驶被告齐永所有的鲁AAA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单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单县向阳路黄胡同卫生室路段时,因未安全行驶,将行人豆玉华、张巧连撞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豆玉华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春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鲁AAAA**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待其伤残等级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310000元。被告郭春霞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保险之外的部分我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9时10分许,被告郭春霞驾驶鲁AAA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单县向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黄胡同卫生室路段,因未安全行驶、文明行驶,将行人豆玉华、张巧连撞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豆玉华、张巧连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郭春霞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郭春霞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豆玉华无事故责任;张巧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豆玉华被送往单县东大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2150.45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400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林、张春护理。张林系山东尚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张春系城镇居民。原告豆玉华的损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豆玉华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0、11椎体压缩性骨折、颅脑损伤后遗症、右侧第3、4、10、11肋骨骨折(共4根)分别属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20日,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期(10)日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11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豆玉华之母黄秀云,193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兄弟姊妹共4人。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AAA**号轻型封闭货车车主系被告齐永,该车已由被告齐永卖给被告郭春霞,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车主系被告郭春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郭春霞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春霞已支付原告豆玉华现金及医疗费计款388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病员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表,户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缴纳水电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豆玉华等人受伤。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郭春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豆玉华、张巧连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及郭春霞对原告的住院病案有异议,认为医嘱显示2015年12月8日停止用药,出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有挂床现象。经本院审查,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没有用药记录。因此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5天。原告的弟弟窦兰波为一级肢体残疾,但扶养其老人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之母的扶养人按4人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豆玉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4550.45元(62150.45+2400),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80×(88-23)],护理费19376.47元[(6314.5+3917.7+4009.3)÷92×120+29222÷365×10],残疾赔偿金198709.6元(29222×20×34%),被扶养人黄秀云的生活费3383.85元(7962×5×34%÷4)(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1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3400元。原告豆玉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6220.37元。涉案车辆鲁AAAA**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此次事故的责任者根据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豆玉华、张巧连二人受伤,张巧连也已起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要求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04706.51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豆玉华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9750.45元;本次事故中要求赔偿的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项目的数额为316554.49元,已超出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其中本案原告豆玉华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计款224869.92元。本院在审理时对每个受害人的损失计算总额,按照每个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在所主张权利的受害人的分项损失数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豆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661.52元(10000×69750.45÷104706.5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豆玉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78140.39元(110000×224869.92÷316554.49)。余款211418.46元。本次事故中所有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为305261元,仍超出商业三者险200000元的限额。按照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在所有受害人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的余额总和中所占比例计算。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豆玉华138516.52元(200000×211418.46÷305261),余款72901.94元,依法应由被告郭春霞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38800元,再赔偿34101.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豆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223318.43元;二、被告郭春霞赔偿原告豆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鉴定费计款34101.94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豆玉华要求被告齐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豆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郭春霞负担2580.5元,原告豆玉华负担394.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景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