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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72号原告:余某,199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余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明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其与丁某甲2009年在厦门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明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闹。2013年3月28日其离开厦门回老家生活,与丁某甲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至今双方感情未有缓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丁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余某与丁某甲2009年在厦门打工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子丁某乙长期跟随丁某甲生活。余某曾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16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本案余某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证据���足撤诉,此次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长期跟随丁某甲生活,且余某同意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婚生子丁某乙由丁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丁某乙抚养费问题,结合双方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丁某甲抚养,原告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自2016年起每年抚养费6000元均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明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经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