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永军与被告张定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定权,王长成,张气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201号原告朱定权,男,生于1960年7月26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王长成,男,生于1963年6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张气英(曾用名张敏),女,生于1981年8月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朱定权与被告王长成、张气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定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成、张气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二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经批准公告期间已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定权诉称,二被告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借款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钱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从2015年1月21日起到2016年1月20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利息21600元及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长成、张气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长成、张气英从2012年开始陆续在原告朱定权处借款,2014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共计借款90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定权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借款,期间一年(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人:王长成、张敏(张气英513029198108082629),借款日期:2014年1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借条一张,证人朱定恒、万峻秀证言、本院调查唐光权、余代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长成、张气英向原告朱定权借款9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二被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的利率,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长成、张气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定权借款9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如二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定权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长成、张气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蜀审 判 员 谭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浩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鄢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