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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执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魏霓与傅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霓,傅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姑苏执字第02995号申请执行人魏霓,男,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傅少华,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魏霓与傅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明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霓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傅少华于2015年10月30日前赔偿原告魏霓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6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傅少华负担,于2015年10月30日前履行;如被告傅少华未按上述第二、三项履行,则原告魏霓有权按28000元及诉讼费325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等内容。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及公积金中心存款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支付款项14000元,并承担执行费320元。同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了余款的付款方式及其相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申请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依法享有处分的权利,现本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具体还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按期还款,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4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瑾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王达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宏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