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孙云华、孙友才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黄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孙云华,孙友才,孙国才,黄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云华,系孙桂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友才,系孙桂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才,系孙桂田之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蓉,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云华、孙友才、孙国才、黄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慧娟、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36分许,黄国华驾驶湘F×××××小型轿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华容县××军镇南华大桥桥面时,将行人孙桂田撞倒,造成孙桂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5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田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9月14日,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病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孙桂田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湘F×××××小型轿车系黄国华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孙桂田死亡给三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50300元(10060元/年×5年)。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00元。孙桂田死亡给三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56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所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孙桂田系1921年7月2日出生,已年满94周岁,其生活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可按《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确认为50300元;丧葬费可按《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确认为24262.5元;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丧事而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赔偿权利人虽未明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受害人亲属人数、办理丧事时间及参照农村习俗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误工费为2000元。赔偿权利人办理丧事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另外,此次事故导致孙桂田死亡,确实给三赔偿权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按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万元;孙桂田死亡给三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7562.5元。(二)关于当事人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交通肇事,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黄国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田不负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黄国华对孙桂田死亡给三赔偿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湘F×××××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国华赔偿,黄国华应承担的部分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理赔后不足额部分再由黄国华赔偿。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处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均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万元赔偿限额中理赔。三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受偿后余额为17562.5元(总损失127562.5元-11万元),未超过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7562.5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共应赔偿赔偿权利人127562.5元。对三赔偿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云华、孙国才、孙友才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27562.5元,黄国华已支付的3万元,由孙云华、孙国才、孙友才从前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云华、孙国才、孙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元,减半收取1435.5元,由黄国华负担。宣判后,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理由为:1、死者孙桂田事故发生时已年满94周岁,系农村居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当酌情减少;2、本案交通事故驾驶员黄国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失不承担责任;3、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国华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应当视为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5万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孙云华、孙友才、孙国才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国华未提供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黄国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不论黄国华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孙云华、孙友才、孙国才因孙桂田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认定问题,上诉人以孙桂田死亡时已年满74岁为由请求减少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受害人的年龄并非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理由,不能据此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另外,肇事司机与赔偿权利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亦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故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孙云华、孙友才、孙国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慧娟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