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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一×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一×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28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一,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2006年7月3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一被控聚众斗殴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晚,李一、吕一、吕二(均已判刑)及崔、高等人在蓟县杨津庄镇小漫河李一家喝酒。21时许李一驾驶摩托车送崔回家途中,见杨(已判刑)之妻李独自行走,上前搭讪未果。后李给杨打电话称其在小漫河被人骚扰,让杨到小漫河接自己,杨驾驶汽车接到李后,在崔家门口与李一相遇,双方互骂,杨将李一打倒在地。为逞强好胜,李一纠集吕一、吕二驾车追打杨,杨躲进超市内,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杨一,杨一又打电话纠集杨二(已判刑),并让杨二到其家中拿镐把、再纠集其他人,杨二又纠集了张、杨三(均已判刑)。杨二驾驶汽车载着张和杨三到杨一家取镐把后返回现场,张持镐把,杨三持甩棍赶到超市门口与杨汇合,杨将张手中镐把抢走,张将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抽出,与李一、吕一、吕二互殴,张用水果刀将吕二扎伤,李一在超市附近随手捡起一根方木,与杨等相互厮打,并致超市电脑损坏,李一、吕二及劝架的超市店主冯受伤。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脑被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1148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一左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吕二右大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冯左侧上颌骨额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2月9日,被告人杨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杨、张、杨二已赔偿被害人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李一、吕一、吕二已赔偿被害人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冯对杨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杨一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减刑释放。2016年2月9日,杨一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损伤照片,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崔、孔、粱、张、胡、杨二、高证言,被害人冯陈述,同案人杨、杨二、杨三,张、李一、吕二、吕三供述,被告人杨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逞强好胜,在他人的纠集下又纠集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杨一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冯对被告人杨一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杨一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孟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