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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刑初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乙,男,日本国籍,系深圳XXX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步权,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代理检察员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乙及辩护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白某乙声明通晓汉语,不需要翻译。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某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4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西路虹许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白某乙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白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出入境登记信息、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白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白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白某乙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4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延安西路虹许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白某乙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甲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出入境登记信息、护照,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乙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白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白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刘华锋人民陪审员  卓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