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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马兴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马兴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70号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祜大街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6286682-0。法定代表人:徐西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兴堂,男,1964年9月25日,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兴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西涛、委托代理人姜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兴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安徽应流集团某铸造车间,委托被告马兴堂作为驻厂代表,负责该车间生产经营活动。2015年8月20日,原告将应付储成明等26名工人工资19182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马兴堂个人帐户,由其代为发放。但被告并没有将上述钱款发放给工人,而是被个人占有。在此情况下,26名工人集体向霍山县人民法院诉讼,追索劳动报酬共计191820元,在���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马兴堂表示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不守诚信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只得为被告垫付上述工人工资196870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1968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马兴堂系原告单位职工,职务为公司经理,被派驻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代表。证据三,委托加工合同。证明马兴堂以原告公司代表身份与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托加工合同。证据四,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应付储成明等26名工人工资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汇入被告马兴堂个人帐户。证据五,(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已将应付26名工人工资191820元支付给被告马兴堂;2、马兴堂表示于2016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3、原告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六,工资表。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代为垫付26名工人工资共计196870元。被告马兴堂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二、三,本院认为两份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马兴堂是原告公司职工,作为原告公司代表被派驻到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负责铸造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四,鉴于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账户名称是徐勤兵而不是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该笔汇款196870元是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汇给被告马兴堂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故对原告证明原告已将应付26名工人工资191820元支付给被告马兴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代为垫付26名工人工��19687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安徽应流铸业有限公司、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合同,由安徽应流铸业有限公司、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提供铸件产品给原告,原告在安徽应流铸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场地内成立精整加工专线,为产品进行精整打磨、涂料加固等加工。被告马兴堂作为原告方代表在该份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3月1日,原告向安徽应流铸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马兴堂为我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职务:经理。身份证号:委托其前往贵公司办理:投标、价格谈判、合同签订及财务结算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2015年03月0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定���表人:徐西涛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储成明等26人以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款191820元为由起诉至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同年12月30日,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并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诉被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欠工资款191820元被告承认为事实,此款被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其委托驻霍山安徽应流集团代理人马兴堂。二、驻霍山安徽应流集团代理人马兴堂表示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储成明等26人工人工资款19687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储成明等26人工人工资191820元,原告提供证据四汇款凭证证明已于2015年8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到被告马兴堂个人账户。庭审中查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的账户名称显示是徐勤兵而不是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且汇款记录中也未注明是用来支付工人工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将储成明等26人工人工资191820元已汇给了被告马兴堂的事实。关于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83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一、原告诉被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欠工资款191820元被告承认为事实,此款被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其委托驻霍山安徽应流集团代理人马兴堂。二、驻霍山安徽应流集团代理人马兴堂表示于2016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兴堂返还不当得利1968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新泰市裕兴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