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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邓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1987年12月,被告人邓某某之妻王峥荣(又名王全姐)节育手术后,以术后并发症为由申请鉴定。1991年、1995年先后经老河口市、襄阳市计划生育技术部门鉴定,结论为未发现计划生育并发症。邓某某、王峥荣不服,向上级计划生育部门反映,后经湖北省计划生育技术部门鉴定,仍然认定不属于节育手术并发症,但建议按精神科方面治疗。为此,邓某某夫妇即开始长期非正常信访。为促使邓某某、王峥荣息访,经老河口市相关部门协调,2007年9月老河口市仙人渡镇人民政府与邓某某、王峥荣协商后达成协议:给予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解决邓某某、王峥荣住房问题,安排邓某某之子邓利军到仙人渡镇城建部门帮忙工作并获得报酬,安排邓某某到老河口市农村能源建设办公室(下称老河口市能源办)承包部分农村沼气池的修建工程并从中获取报酬。邓某某、王峥荣承诺息诉息访。2011年,因老河口市农村沼气池修建工程陆续结束,邓某某再次以其妻节育补偿和解决其劳动关系为由,非正常信访发泄个人不满情绪,在其所反映的信访问题经各级部门审查已给予答复,并作信访终结处理的情况下,邓某某长期在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周边散发信访材料,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2月11日先后六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4月6日先后十一次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邓某某以不解决非正常信访生活费、路费就继续信访相要挟,向其包保单位老河口市能源办索要8100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柳林、胡基霖、张金义、王根喜、许明会等人的证言;协议书、信访答复文件、仲裁裁决书、解决非正常信访支出费用明细、清单、领条;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处理意见及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信访诉求经信访部门审查认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邓某某在信访事项已经依法终结的情况下,为实现个人不合理诉求,以进京非正常信访、拒不服从劝访安排等手段为要挟,强行向劝访单位索要钱财,数额达8100元,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对邓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邓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因妻子王峥荣节育手术并发症补偿至今没有解决,上诉人工作没有转为正式编制,户口没有落实,为解决补偿,落实编制待遇,上诉人常年信访。2006年老河口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夫妇反映的信访问题提出了解决意见,但并未全部落实。为此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以引起重视,系正常信访。2.一审判决采纳老河口市能源办证人证言有误。上诉人让老河口市能源办解决生活费、车费8100元,是由于上诉人工资没有补发、待遇没有落实。上诉人并未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邓某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正常信访相要挟,强行向劝访单位索要现金8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某某提出其反映的信访问题未能解决的上诉意见,经查,邓某某反映的信访事项有关部门均已给予了答复和解决,并作出信访终结的处理意见,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某提出其未向劝访单位索要钱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等上诉意见,经查,邓某某强行向劝访单位索要现金8100元,并非其所称补发工资和落实待遇领款,该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沈岐审判员  江 涛审判员  郭元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