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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字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雪刚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字2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7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文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在丰台区光彩路石榴园南里15号“三顺紫菜包饭”饭店,撬开店门锁后欲实施盗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时2时许,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方庄88号,钻窗进入被害人刘×的烟酒店内,盗窃中华、玉溪等牌子的香烟共计21条,盗窃五粮液牌、习牌白酒共4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52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对指控的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解称指控的烟酒的数量与其盗窃的数量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时2时许,被告人朱×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方庄88号,钻窗进入被害人刘×的烟酒店内,盗窃中华、玉溪等牌子的香烟共计21条,盗窃五粮液牌、习牌白酒共4瓶。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52元。赃物未起获。被告人朱×于2015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2月20日左右,我与刘×、李×在宋家庄附近一个网吧上网。晚上,刘×提出身上没有钱了要外出干活,我和李×都知道是去盗窃,我们都同意了。凌晨两点,我们三人步行到达丰台区方庄的一家烟店。这个烟店是刘×提前看好的,烟店后面是一个停车场,停车场没人看管,我们就绕到烟店的后窗户。这家烟店的窗户是从里面扣住的,窗台到膝盖位置,刘×过去用手摇窗户,我和李×负责望风。窗户打开后,刘×翻窗进入烟店后,我听见店内有玻璃破碎的响声。没多久,刘×从屋内拿出若干条烟,具体数量我不清楚,用一个塑料袋装着。刘×出来之后,我翻窗进入烟店,拿了两瓶酒出来,之后我们三人离开烟店回到网吧继续上网。之后,刘×和李×将盗窃的物品拿出去卖了,具体销赃数额我不清楚。销赃后,我们三人一起吃了饭,吃饭的时候刘×分给我和李×每人200元,我们三个就分开了,没有再联系过。我们盗窃香烟的品牌有中华、玉溪、黄鹤楼,酒有两瓶,具体品牌我不记得了。2015年1月20日,我和胖子及另外两个朋友(一个长发、一个卷发)在大红门附近一个网吧上网,23时许我们吃饭后我提议大家去盗窃,其他三人都同意了。之后,胖子从网吧附近的小巷子里拿出一个红色带花手提包,我们四个人开始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约一小时后,胖子发现一家小餐厅的玻璃门上挂着一把锁,并称这种类型的锁很容易剪断,长发男子就让胖子去撬锁,我们三个人等着。之后胖子就拿着手提包内的工具去撬锁,我们在距离他五十米左右的位置帮助胖子望风。三、五分钟后,胖子过来说锁已经打开,让我们进去盗窃,他负责望风。我和长发、卷发男子前往饭馆后发现门锁已经打开了,我们三个在饭店旁边观察是否有人,确定没人之后再进去盗窃。我们三个人在饭馆路边观察时,警察就把我们抓了。胖子携带的作案工具有1把压力钳、2把螺丝刀、1把壁纸刀,我随身携带的手电是盗窃时用于照明的。其辨认出2015年1月21日凌晨与其共同盗窃的男子。2.被害人刘×陈述:2014年12月23日,我发现我在丰台区南方庄88号经营的烟酒店被盗。店内窗户、一块柜台玻璃、一块货架玻璃被砸碎,店内烟酒被盗,我就报警了。被盗物品包括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3条、黄山大红方印香烟4条、软玉溪香烟4条、盖玉溪香烟2条、软蓝黄鹤楼香烟4条、方兰州香烟2条、52度国宾五粮液2瓶、53度习酒2瓶。被盗香烟是从丰台区烟草局购进的,被盗白酒是在新发地市场购进的。3.送货单:证实被害人刘×进货的品种及价格的情况。4.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经勘查,在案发现场西墙北数第三个展柜玻璃柜门、南墙东数第三个展柜顶部、南墙东属第三个展柜玻璃柜门、南墙东属第三个展柜脱落模板、店内东南侧椅子上各提取脱落细胞擦拭棉签1枚;在南侧窗户西扇窗西侧窗框侧面提取指纹3枚、南侧窗户东扇窗东侧窗框外、南侧窗户东扇窗东侧窗框内各提取指纹1枚。6.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案发现场南侧西扇窗西侧窗框侧面提取指纹痕迹与被告人朱×左手环指样本指纹为同一人所遗留。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烟酒共计价值人民币6852元。8.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工作记录:证实本案报警的情况,及被害人刘×无法提供被盗酒的进货凭证、无法查找三顺紫菜包饭饭店经营者、现场周边无监控录像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朱×被抓获的经过以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唯部分指控有误,本院予以变更。鉴于被告人朱×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期羁押的31日予以折抵,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朱×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三、在案扣押黑色微型手电一把,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刘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