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终37号原公诉机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辩护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港北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辉山、代检察员蓝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鲍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到贵港市中银大厦3401号房找到李某,以急需办理小额贷款为由,但又苦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未还清,无法进行贷款,如李某肯帮忙,即当天15时将钱存进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当天18时就可以取款,并将上述两张银行卡和银行卡密码交给李某保管,还许诺额外支付1500元好处费。李某信以为真,于当天15时将人民币80000元汇入户名为黄某,卡号为62×××49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和卡号为62×××00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黄某在收到上述两张信用卡80000元到帐的手机短信后,以信用卡已丢失的理由分别打中国农业银行和兴业银行客服电话,要求挂失上述信用卡,致使李某在当日18时无法取出该款。李某取不出款后打电话给黄某询问,当晚黄某通过转帐转了4500元到李某的帐户上。之后黄某以各种理由敷衍李某,李某一直联系不上黄某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日,黄某的家属代其偿还李某人民币80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图、指认银行卡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电子银行回单、交易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崔某证言、被告人黄某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黄某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黄某提出,其与李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黄某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李某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经查,黄某在被害人李某存入80000元到其银行卡后,即报挂失,导致李某无法领回款项,应认定其虚构李某可领回款项的事实,且长期未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行了欺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对其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开航审 判 员 陈 坚代理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