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雷芳诉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2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现住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路XX村XX苑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陈家新(系雷芳丈夫),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XX号XX幢XX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斐达,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可会,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五(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新、解瑞强,被上诉人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雷芳系昆山市开发区金泰恒机电安装工程部的业主,该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2011年5月23日,雷芳以昆山市开发区金泰恒机电安装工程部的名义(为签约乙方)与拓日公司(为签约甲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上海XX博物馆风管工程交由乙方承揽施工,工程地点为上海市XX路上海XX博物馆内;工程范围,博物馆1-6楼之空调风管、排气风管、排烟风管,由乙方包工包料承包施工(风口、风阀、消音器由甲方提供,见图纸、报价单),空调风管保温采用20毫米厚华美B1级橡塑板保温;本工程预估总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本工程结算采用按单价实做实算方式结算,最终合同总价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和单价确定;由甲方支付乙方100,000元作为本工程预付款;从本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1年。另,雷芳通过电子邮件向拓日公司提交了报价单明细及汇总,明确了工程项目、数量、单价、金额。签约后,雷芳按约进场施工,完成了博物馆4-6楼的空调风管工程,完成博物馆1-3楼的部分空调风管工程,于同年12月撤离施工场所。拓日公司于2011年5月28日向雷芳支付工程100,000元,同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同年11月6日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拓日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对雷芳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2012年3月29日,雷芳要求拓日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在一份“震旦项目——风管工程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总价为209,641.02元。此后,双方为工程款发生争议,雷芳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原审期间,根据雷芳申请,原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价。涉案工程雷芳送审时的造价为617,281元,其中竣工图部分为474,983元,签证部分为38,974元,签证单争议内容增加费用为10,140元,延期增加费用为93,184元。审价部门审价的总价为346,589元,其中竣工图部分为315,782元,签证部分为30,807元,延期增加费用不计。在重审期间,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根据雷芳、拓日公司邮件中的报价单重新鉴定涉案工程造价,并且另行按照双方的结算单及签证单亦提供鉴定造价。该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补充意见说明:参照雷芳、拓日公司邮件报价单及签证单内容,审核上海市XX路上海XX博物馆内的风管工程造价为150,873元,签证单造价为45,881元,总价为196,754元。根据雷芳、拓日公司结算单及签证单审核造价为207,234元。雷芳诉称,雷芳、拓日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拓日公司将上海XX博物馆风管工程交由雷芳承揽施工,合同总价300,000元,最终合同总价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和单价确定。签约后,雷芳进场施工,并依约竣工。该工程的原图纸部分的工程款为455,442元,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为38,974元,延期部分的工程款为99,840元,即该工程总造价为594,256元。期间,拓日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尚欠工程款414,256元。雷芳多次催讨但拓日公司拒付。现要求:拓日公司向雷芳支付工程余款414,2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0,487元(暂计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拓日公司承担其违约将未完成工程交由他人施工造成雷芳的逾期利益损失5万元。原审诉讼期间中,雷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拓日公司支付工程款437,281元,并偿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58,945.46元)。拓日公司辩称,雷芳在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9日撤场。之后,拓日公司只得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至2013年7月31日才完工验收。雷芳、拓日公司在2012年3月2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为209,641.02元,拓日公司已付了18万元,现同意支付余款。关于利息,由于雷芳中途退场,在退场时不具备验收条件,故不应计算利息。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7月31日起算。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建筑工程。雷芳作为个体工商户,其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故雷芳(以昆山市开发区金泰恒机电安装工程部的名义)与拓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雷芳现要求获得涉案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雷芳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否有依据。雷芳、拓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采用按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的方式计算。因此,雷芳表示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其未提交报价单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如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参照司法鉴定结论,工程总价款为196,754元。但根据雷芳提供的由拓日公司工作人员唐某某签名的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款为209,641.02元。然而,雷芳在再审的庭审中表示,要求唐某某在此结算单中签名仅是为了确认雷芳实际已施工的数量即面积,而不是确认工程价款。对此陈述,原审认为,该结算单明确了雷芳施工的项目、面积、单价、人工以及总价,雷芳现表示此结算单仅系双方确认工程面积数量的陈述,缺乏相关依据佐证,不予采信。由于该结算金额高于司法审价单位按报价单计算的工程款,现拓日公司同意按此结算金额支付雷芳工程款。因此,原审确认,雷芳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09,641.02元。拓日公司已支付雷芳工程款18万元,尚需支付雷芳29,641.02元。雷芳、拓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最终的付款期限,仅约定工程款按实结算。雷芳撤离施工现场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将工程移交给拓日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则拓日公司结算后应当及时结清工程款,但拓日公司至今未支付,显然不当。因此,拓日公司应当自2012年3月30日起向雷芳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鉴于雷芳、拓日公司已于2012年3月29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雷芳在原审中又提出司法审价的申请,故司法审价费1万元由雷芳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一、雷芳以昆山市开发区金泰恒机电安装工程部的名义与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9,641.02元;三、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芳支付以29,641.02元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利息。四、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9.22元,由雷芳负担7,309.07元,拓日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0.15元。司法鉴定费1万元,由雷芳负担。判决后,雷芳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双方就涉案工程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计算方法,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结算采用按单价实做实算方式结算,最终合同总价按双方确认的数量和单价确定”,但双方之后并未对合同单价与数量作出约定,一审以被上诉人的电子邮件作为双方确定的单价,背离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2012年3月29日的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制作并签完字发送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该结算单上的总额并不认可。重审的鉴定中遗漏了上诉人所作的大量工作与材料,且作出鉴定报告的人并未实际参与鉴定工作,程序上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拓日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2015年11月6日的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家新及解瑞强均称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唐某某在2012年3月29日的结算单上签字只是为了确认工程数量而非总价。本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法定的承包建筑工程的主体资格及资质,故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如何结算涉案工程款项。被上诉人认为应按照双方在合同及往来邮件中约定的单价结合实际工程量计算;上诉人则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单价,故应按照市场价按实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采用按单价实做实算方式结算,并以双方确认的数量及单价确定;其次,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报价单明细及汇总;再次,2012年3月29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结算单上亦对上诉人施工的项目、面积、单价、人工及总价进行了明确。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单价及实际工程总量均已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述报价单系在双方合同签订前出具,并未获得最终确认,而结算单系由被上诉人所制定,且仅是对工程面积数量的确认。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也不符合行业惯例,故本院实难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合同单价存在异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双方对于合同单价已有较为明确的预估并进行了磋商,对此上诉人出具的报价单及之后双方的往来邮件均可作为印证。并且,根据鉴定单位根据报价单及签证单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与根据结算单及签证单计算出的工程造价相差甚微,在双方对于工程总量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可见双方对于合同单价的异议亦应在一个比较小的范围之内。现被上诉人同意以结算单中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已经高于鉴定单位的上述两份鉴定造价,故原审据此确定了本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雷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依据结算单中的金额及日期确定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9.22元,由上诉人雷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焱审判员 郑卫青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