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武藤晨一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藤晨,张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488号原告武藤晨一(MUTOSHINICHI),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冯波,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升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玮,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娱寅,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藤晨一与被告张玮、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张玮及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藤晨一诉称,2015年1月10日14时2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北向南行驶至距离黎安路北约20米处时时与被告张玮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其损失:医疗费2,205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4,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74,580元、衣物损失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要求被告张玮、安信农保公司赔偿。被告张玮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其不应承担这么多。对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意见。此外,其车辆也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了修理费20,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与事故无关的部分。营养费可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车辆损失费其曾作定损是11万,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确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FXX**的杜卡迪摩托车沿本市闵行区中春路北向南行驶至距离黎安路北约20米处时与被告张玮驾驶的牌号为沪N0XX**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张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6肋骨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006.98元,还购置护具198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此发生鉴定费2,200元。原告驾驶杜卡迪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杜卡迪上海售后维修部(上海A摩托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生维修费174,580元,车辆修理费由原告支付。原告于B(中国)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税后22,000余元,每月由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事故后的2015年1月至6月,每月发放的收入均未低于22,000元。沪N0XX**小客车在事故中也受损,发生维修费20,900元。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张玮的车损可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结算单、修理发票、转账凭证、工资单、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N0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5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张玮按5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2,006.98元、护具费198元系治疗损伤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根本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生活状态,其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95,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其精神必有损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本院根据损伤后果、侵权人的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的车辆系该品牌售后维修部修理,具有配件及技术优势,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虽对维修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车辆修理费174,58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交通方式,原告在事故中致衣物损坏符合常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物损价值,为彻底解决纠纷,本院酌定衣物、头盔损失费为2,000元。误工费应以其因伤休息致收入减少的部分确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事故后的几个月内收入均未减少,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系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律师代理费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必要的调整。被告张玮的车损,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予。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06.98元、护具费19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4,58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7,424.9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4,580元及鉴定费2,200元,合计176,780元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88,390元,故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95,814.98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张玮赔偿。鉴于原告应赔偿被告张玮车辆修理费11,450元(含交强险限额2,000元),故实际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给付原告188,364.98元,并返还被告张玮7,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藤晨一188,364.98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玮7,450元;三、驳回原告武藤晨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6.08元,由原告武藤晨一负担1,626.08元,被告张玮负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广斌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