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晓天与周克元、周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天,周克元,周德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616号原告:张晓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刚,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克元,男,汉族。被告:周德江,男,汉族。原告张晓天诉被告周克元、周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天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刚、被告周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克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天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周克元向我借款33,900.00元,该笔债务由周德江进行担保,每年由担保人周德江偿还该笔债务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3,900.00元。被告周克元未答辩。被告周德江辩称:原告承认利息还了,现在就只有30,000.00元的事。钱是通过原告爱人借的,具体过程原告不清楚。钱我已经还完了,我偿还的时候是分两部分给原告爱人的,2014年年底给了13,900.00元,因为当时没有还完,就没给我条子,2015年3月11日我在别人家借的20,000.00元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周克元向原告张晓天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一、人民币叁万叁仟玖佰元整¥33,900.00元;二、上款系周克元借张晓天款;三、还款日期为2012年底。借款人周克元、担保人周德江,2012年2月18日。”后被告周克元2014年继续使用该笔借款,故将上述借据中的“2012”改为“2014”。借据上的“周克元”系被告周克元爱人签写,借款时原告张晓天及其爱人和被告周克元爱人、被告周德江均在场。借据上的“叁万叁仟玖佰元整¥33,900.00元”系借款本金叁万元和利息叁仟玖佰元。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克元。原告张晓天庭审中称2014年底系指阴历年年底,2014年底以后至2016年起诉时止,原告张晓天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周德江庭审中称其还款的时间系2015年3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庭审中原告张晓天的陈述及被告周德江的辩解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周德江辩解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且提供了证人董义出庭证言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董义与被告周德江系亲属关系,且其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周德江还款的具体数额,同时被告周德江偿还欠款但不更改借据或更换借据与常理有悖,故本院对被告周德江的上述辩解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周克元本人虽未在该借据上签字,但原告张晓天、被告周德江均称该借据上“周克元”的签名系被告周克元妻子代签,且该笔借款已经被被告周克元实际使用,故原告张晓天与被告周克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德江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为该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又因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周德江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克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晓天要求被告周克元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晓天要求被告周德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未约定,视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自本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底开始计算6个月,该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原告张晓天庭审中自认自2014年阴历年底起至2016年诉讼时止,其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即原告张晓天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德江的保证责任依法应免除,原告张晓天要求被告周德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晓天要求被告周克元偿还借款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克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晓天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900.00元。二、被告周德江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周克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