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济南泉城驾校教练,住济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鹤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济南市历下区,趁被害人阿地里?某某没有防备之机,将其苹果6PLUS金色手机一部(价值5673元)抢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至济南市历下区,在车上等待其亲属时,遇见被害人阿地里?某某,问被害人住址、籍贯等情况,询问过程中趁被害人阿地里?某某没有防备之机,将其苹果6PLUS金色手机一部(价值5673元)抢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阿地里?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7日19时30分许,他和他朋友准备去一家维族饭店吃饭,当走到东关大街派出所往西200米处路南一个公交站牌时,旁边停着一辆汽车,驾驶员位置的一个男的说要看一下他的身份证,当时他以为该男子是警察,这时该男子突然就把他的手机抢了过去,他以为要查他的手机,该男子让他上车,他没有上,后来该男子驾车跑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9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拿了一款苹果6plus手机让她先用着,她问他手机哪里来的,她对象说别管了先用着就行,她就没多说也没多想就把手机收下了,一直用到9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就给她打电话让她把之前的手机送到派出所去。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抢手机的照片证明:本案涉案的手机已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鉴定价格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项与起诉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志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