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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3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时春芹与张益广身体权、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春芹,张益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671号原告时春芹,女,生于1954年10月1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毕玉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82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益广,男,生于1975年10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令振(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春芹因与被告张益广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春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玉良,被告张益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春芹诉称,2015年9月23日下午,原告站在自家东屋上发现被告用铲车铲原告的树,便予以口头制止,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进入原告家中登上东屋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被人劝开。不久后,被告再次进入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后原告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多处挫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53.47元,误工费978.66元,护理费1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广辩称,原告是诬告,原告一会儿说被告铲她树,一会儿说被告铲她房子,被告既没铲原告的树也没铲房子。双方争议此地方是墙外地基,被告也没在这儿盖屋,最早是个坑,是个路,这个坑还是被告垫起来的。为此事已经打了好几次,大队也给处理多次。事发当日,原告一开始骂被告,随后被告也骂了原告两句。被告让原告下来看看,是否铲她的房子了。被告没揍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双方院落之间有一空地。2015年9月23日下午,被告将一铲车停放在空地上,原告认为被告在铲其家的树,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进入原告院中。原告时春芹于2015年9月23日,在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3、糠尿病,4、腰椎间盘突出术后,5、甲状腺瘤术后。支付门诊费用492元,支付住院费用5061.4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5天。2015年10月22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时春芹入院治疗期间壹人员陪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侵害。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我不能让她夯着我,就用双手抓住铁耙子,我一抓,……我看见婶子的胳膊从平台上擦破了”,另外,根据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仲宫派出所出警时的执法记录仪录像记录,被告对出警人员讲“她拿耙子夯我,我拿砖吓唬她,抷她,但没抷她”,“我没打她,只是拉扒拉扒,我脸上是她挖的”。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有肢体接触。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住院治疗,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系自伤或者受到来自第三方侵害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3.47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故可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19844元的标准计算3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天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支出200元交通费,但是,考虑到原告会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为宜。原告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收入,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益广赔偿原告时春芹医疗费5553.47元。二、被告张益广赔偿原告时春芹护理费163.10元。三、被告张益广赔偿原告时春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四、被告张益广赔偿原告时春芹交通费50元。上述一至四项,均限被告张益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时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益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米永刚人民陪审员  杨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歆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