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扈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女,1993年4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赵乃琛,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及其辩护人赵乃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公安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受理赵某,4报称的其被同事扈某殴打一案。2016年1月21日16时30分,马场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扈某传唤至马场派出所办案区进行询问。当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扈某在民警询问取证过程中,执意要离开办案区。民警多次劝阻无效后,对被告人扈某约束控制。期间,被告人扈某咬伤、划伤民警刘某右腕部。后被告人扈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民警刘某右腕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刘某、李某,4、崔某,4、赵某,4证言,110接警单,赵某,4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民警李某,4、刘某的工作证件,民警刘某于案发当日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马场派出所办案区内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定性不表异议,提出被告人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目无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案发后,被告人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扈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晋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