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周新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周新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8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80号。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斌,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告周新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商借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42年8月8日止,被告以其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有三期以上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l、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5718.34元,利息39224.12元、滞纳金2874.77元(利息、滞纳金算至2016年1月25日,要求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项诉请的滞纳金即为“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9834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对账单及结清清单,证明被告结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42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前款规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第十六、十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以上述所购买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三条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8月6日,双方就上述被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8月8日,原告将5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5718.34元、利息、罚息42098.89元,合计557817.2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8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欠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上述《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515718.34元、利息、罚息42098.89元(算至2016年1月25日),共计557817.23元,并偿还后续利息、罚息(以515718.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新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19834元。三、若被告周新先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告周新先提供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园XX号楼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47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樊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