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芝诉被告刘香书、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刘香书,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4号原告张玉芝,女,1968年12月3日),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刘香书(曾用名刘香姝),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东海,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满族,系该社职员,现住辽中县。被告刘德利,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中县。原告张玉芝诉被告刘香书、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伟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常兵、人民陪审员安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芝、刘香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香书之子田军因欠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于1997年6月3日由辽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登记在被告刘香书名下的位于辽中县辽中镇200号3-1-2、房证号为沈辽房字第0061**号、面积76平方米住宅楼一套执行归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社所有。于1997年10月22日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社将上述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德利。于1997年10月22日被告刘德利将上述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先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契证等过户手续,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找三被告遭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刘香书辩称,原告所述卖房子的事属实,他过没过户跟我没有关系。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香书之子田军因欠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于1997年6月3日由辽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将登记在被告刘香书名下的位于辽中县辽中镇200号3-1-2、房证号为沈辽房字第0061**号、面积76平方米住宅楼一套执行归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社所有。于1997年10月22日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社将上述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德利。于1997年10月22日被告刘德利将上述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原告购买房屋后,先后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契证等过户手续,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但房屋所有权证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一份;2、协议书一份;3、买卖住宅楼契约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一份;5、土地使用证一份;6、契税证一份。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交易契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香书、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应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香书、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协助原告张玉芝办理坐落于(新址: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200号3-1-2;旧址:辽中县辽中镇北街八委十组)住宅楼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辽房字第0061**号,建筑结构混合,层数五,建筑面积76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被告之其他诉讼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玉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伟审 判 员 常 兵人民陪审员 安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