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镇江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649号原告镇江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瑞山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贯鸿,该公司员工。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解放路248号金汇大厦1301室。法定代表人刘鸿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大市口智能公交站台”工程,项目总金额为523617元。原告施工后因被告原因致项目停止施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807元。至今被告未给付上述款项,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28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被告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镇江市区大市口智能公交站台工程”项目,总价款为523617元;原、被告订立合同后,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为预付款;原告完成北半幅基础工程后,被告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五为进度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因被告原因,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2月12日,经原、被告核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80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应在双方核算日的十五个工作日后。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32807元并赔偿损失(以3280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镇江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许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完菁(附:法律条款、上诉须知)附实体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