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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初13号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海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付志功,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新添堡村。法定代表人:彭贤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展世,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以因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还款为由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809元减半收取40404.50元,由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40404.50元退还原告乌海市泰和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高海霞人民陪审员  马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瑞婷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