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功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83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功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7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10年1月28日,因诈骗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5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功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至5月间,被告人刘功某谎称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做媒娶妻,以支付报酬的名义,骗取了张某某4700元现金。2、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功某谎称帮助被害人贺某某的儿子伍育涯入读耒阳市第二中学,以交建校费、书本费、送礼等名义,先后骗取了贺某某21200元现金及软芙蓉王一条、白酒两瓶和土鸡一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刘功某犯诈骗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是760元,骗取贺某某、伍某某人民币是7200元,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至5月间,被告人刘功某谎称替被害人张某某做媒,骗取了张某某人民币760元。2、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功某谎称其认识耒阳市二中校长,可以安排被害人伍某某、贺某某的儿子伍育涯到耒阳市第二中学读高中,以交建校费、书本费和送礼等名义,共骗取了被害人伍某某、贺某某人民币7200元及软芙蓉王一条、白酒两瓶和土鸡一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某、伍某某、贺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被诈骗事实及过程。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功某不认识耒阳二中校长。3、被告人刘功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功某诈骗被害人财物的过程及诈骗财物数额。4、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功某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功某是被抓获归案的。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功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功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功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某的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700元,诈骗被害人伍某某、贺某某的财物数额为人民币212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功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5年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功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功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量刑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功某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七百六十元、诈骗被害人伍某某、贺某某人民币七千二百元和软芙蓉王香烟一条、白酒两瓶和土鸡一只,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宝钧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容校对责任人:刘宝钧打印责任人:刘小容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