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只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解某某、烟台市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解维起,烟台市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董某某,无固定职业。(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韵、王少利,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维起,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市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53号2号楼2单元303室。法定代表人:黄恒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树海、秦晓东,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解维起、被告烟台市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泰物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韵、王少利与被告中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任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维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之子隋青昕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F号福特“翼虎”牌汽车停放在被告中泰物业经营的前进路东方巴黎的收费停车场内,被告解维起用钥匙将车划破6处,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解维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泰物业承担补充责任。被告解维起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泰物业辩称:在案发后被告中泰物业及时配合原告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解维起抓获,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解维起负责赔偿,被告中泰物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下午,原告之子隋青昕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F号福特“翼虎”牌汽车停放在被告中泰物业经营的前进路东方巴黎的收费停车场内,后隋青昕提车时,发现该车车身及尾部被人划损,隋青昕遂即报警,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西大街派出所通过被告中泰物业提供的现场录相,发现系被告解维起所为。2015年9月9日,解维起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2日,原告将该车送至福山区长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4500元。被告中泰物业经营管理的上述停车场系一类收费停车场,白天收费标准为2小时内每半小时1元,2小时以外每半小时1元。原告主张被告中泰物业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其与中泰物业构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中泰物业称其只向停车人提供车位,与停车人并未形成保管关系。为此被告中泰物业在庭审中提供了停车场入口处公示牌、指示牌、收费窗口的照片,公示牌柱子上及指示牌、收费窗口均贴有“仅供车位”四个大字,中泰物业还提供了停车卡,停车卡“使用说明”的第5条载明:本车场只负责停车,车辆如有损坏或丢失概不负责。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称照片中的“仅供车位”四个大字是现贴的,当时没有,停车卡上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停车时被告中泰物业没有明确提示,亦未明确说明。事发当日,被告中泰物业没有收取隋青昕的停车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解维起损坏原告车辆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其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隋青昕将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中泰物业经营管理的停车场,双方形成停车位临时租赁关系,案发后,中泰物业及时配合公安部门将侵权人解维起查获,已经尽到了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泰物业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中泰物业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维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解维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4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解维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维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荣人民陪审员 任厚琴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