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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魏宗燕与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燕,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328号原告魏宗燕,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3号,代码:56745159-0。法定代表人朱思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原告魏宗燕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顺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魏宗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宗燕诉称: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龙源顺景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认购了X号,并交付了定金2万元,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前。原告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了首期房款475564元及装修款39690元、税费468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共计576722元。201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方将我所购房屋使用,且被告一直迟延交房,现双方就此事不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10%违约金即115119.60元;支付原告银行定期存款利息10496元(以576722元为本金,半年息1.82%),支付原告房屋折旧损失8957.87元(以50年产权为基数,计算5个月),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2500元(月租金为2500元,计算5个月),支付原告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房屋租赁款10000元(月租金2000元,计算5个月),令被告给原告调换新房,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源顺景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项双方的购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第三项我公司的房屋均为新房,不存在旧房,第四项与本案无关。双方的购房协议仍在履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所谓的可获得房屋的租赁款,第五项我方的房屋均为新房,不存在旧房,不存在换房问题,我方在履行双方的协议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第六项不同意支付交通费,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龙源顺景(甲方)与原告魏宗燕(乙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一、认购单元情况:乙方向甲方认购X项目(推广名)X号写字楼,该房建筑面积52.9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1.10平方米,公摊面积11.82平方米,面积有变化,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为准。二、单元价格:该商品房原总房价为人民币1151196元(含精装修价款),乙方选择按揭付款,获得88.16%折优惠,优惠后总房价为人民币1014944元,其中毛坯房价款935564元,装修价款79380元。该房地产套内单价以协议标定的价格为准,不受日后价格调整的影响。所获优惠明细:6万抵12万(总价优惠120000元),总价直减6000元(总价优惠6000元),按时签约99折(总价优惠1%)。三、乙方须承担综合费用:该商品房需要缴付的税费如下:印花税468元、宽带初装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80元/人、产权印花税每本5元/人。四、付款计划:1、乙方签署协议时缴付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2015年8月3日前付清首期房款及首期装修款,即总毛坯房50.83%(人民币475564元,含定金)、总装修款的50%(人民币39690元)及相关税费。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暨网上备案:乙方在签署买卖合同时交纳产权代办费1000元。六、办理银行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手续:乙方向渤海银行申办额度为人民币46万元商业贷款,乙方须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即于2015年8月3日前提交办理贷款合同及相关手续......十、其他约定:认购方应该按交楼通知书确定的交楼时间办理收楼手续。收楼前,应依约定交清所有购房款(含按揭款)、税费,否则,本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相应顺延,发展商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十一、该房地产在乙方履行本认购书、签署并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魏宗燕交付了2万元定金,并于2015年7月26日交付了房款455564元、印花税468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精装款39690元及团购金60000元。后原告魏宗燕在办理商业贷款的过程中,因年龄问题无法申请贷款。另,被告龙源顺景亦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0月31日交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魏宗燕于2016年4月1日交付了剩余房款462276元、房屋权属登记费550元、契税28135.20元、产权印花税5元、精装款39690元、价格补差金额195元。当日,被告龙源顺景向原告魏宗燕发放《交楼通知书》,通知原告魏宗燕于2016年4月1日来公司办理收楼手续,然原告魏宗燕当日未办理收房手续。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交款发票、交楼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魏宗燕和被告龙源顺景仅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补充协议》,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以此协议为准。根据协议的约定如原告魏宗燕未交清所有购房款(含按揭款)、税费,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顺延,被告龙源顺景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魏宗燕未能办理银行贷款,至2016年4月1日方才交清购房款和税费,按协议约定交房时间理应顺延,且被告龙源顺景于2016年4月1日告知原告魏宗燕于当日收房,故本院对原告魏宗燕要求被告龙源顺景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被告龙源顺景支付其已付款项的存款利息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宗燕要求支付房租和预期房屋租赁款,因其未能如期交清各款项,被告龙源顺景按协议约定顺延交房,故其该两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宗燕主张的房屋折旧费、调换新房,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房屋是否使用过,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宗燕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宗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一元,由原告魏宗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