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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州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晓英、彭程与商州无线电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英,彭程,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杨晓英,女,生于1956年7月29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商洛市商州区南街。身份证号:6125011956********。原告彭程,女,生于1996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晓英之女。身份证号:6125011996********。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男,生于1961年2月27日,汉族,商州区老年公寓办公室职工,住宝鸡市岐山县雍川镇禾茂村高*组***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商州无线电一厂),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仙娥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智超,该厂厂长。原告杨晓英、彭程与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英、彭程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赵恒森、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法定代表人张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英、彭程诉称,原告杨晓英与彭远杰系夫妻,彭程系二人之女。彭远杰于农历2011年10月16日病逝。张智超系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厂长。彭远杰生前与张智超相识熟悉,系朋友关系。自1996年2月起,张智超以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亲属彭远杰借款用于生产运转。彭远杰出借给被告款项少部分为自有积蓄,大部分为向亲朋所借。后彭远杰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2010年12月9日,彭远杰与被告对债务数额进行了核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彭远超亲笔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9日,张智超再次签字对借款债务确认。彭远杰病逝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903010元(其中本金157885.64元,剩余为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以当庭提交的清单为准,以后不再主张)。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辩称,被告在1996年修建厂区厂房和宿办楼期间,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在彭远杰处先后五次借贷人民币146000元。其中1996年1月10日借款44000元,1996年2月3日借款30000元,1996年3月20日借64000元,该64000元当时实际为四个存折.被告从彭远杰处借该4个存款总额共计64000元的存折在中行进行抵押贷款,后因被告厂未按时还贷,造成银行破折,该4份存单为:王闲女27000元、杨晓英国库券存折10000元、彭远杰存单20000元、彭社香存单7000元。以上4个存单截止1996年3月20日产生存款利息共计11885.64元,按借款本金计算,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157885.64元,在厂子财务中有记录,原告所述借款本金157885.64元属实,被告也确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条据上约定利率为准,对之后几次在原告威胁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结算单据上的借款利率标准及计算办法均有异议,这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张智超无奈签字的,不能说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的情况。彭远杰曾借被告厂10000元,对该归还10000元应从借款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原名陕西省商州市无线电一厂,于1992年3月30日注册成立,2005年6月17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登记名称为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法定代表人为张智超。1996年1月10日,被告向彭远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贷彭远杰现金肆万肆仟元正,月利息20‰。从九六年元月十日起计算,贷款时间六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按息计利。经办人张智超等。1996年2月3日,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经张智超作为经办人向彭远杰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月息20‰,半年还款,本息一次性结清等。1996年3月23日,该厂再次向彭远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闲女大额存单贰万柒仟元正、杨晓英国库券存折壹万元正、彭远杰存单贰万元正、彭社香存单共柒仟元正。以上共计存单4份,总金额陆万肆仟正。按月息20‰计息。半年还不了,按息计利。使用存折前按银行存折本息全部支付,使用存折后按20‰付息。1996年3月20日,该厂向彭远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使用彭远杰存折抵押贷款,故无法偿还,现将存折存款利息壹万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陆角肆分作为厂借款,月利率20‰,从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计息。1999年11月20日,该厂向彭远杰出具欠条1份,载明市无线电一厂于1999年11月二十日考察香港恒邦有限公司西安商务代理加工项目,考察费用贰仟元正于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贷彭远杰的款(现金)。月息15‰。以上借条及欠条下方均载明无线电一厂、经办人张智超并加盖有该厂原印章。1999年8月27日,该厂向彭远杰借款6000元整,约定月息20‰。以上借款在被告财务记录中均有收款收据相印证。后彭远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彭远杰与原告杨晓英于1989年11月4日在金陵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彭远杰于2011年11月17日病逝。诉讼中被告主张彭远杰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当时彭远杰与被告负责人张智超口头约定该1000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故被告要求对该10000元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被告该主张。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出借人均为彭远杰无异议,原告方亦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明对经彭远杰出借给被告的王闲女、彭社香的存单所涉款项彭远杰已经偿还解决,如再有纠纷,原告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当庭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1996年2月3日计至2016年1月3日,本金44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10日,本金64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3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1999年8月27日计至2015年12月27日,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1999年10月30日计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11885.64元的利息从1996年3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病人死亡报告书复印件、欠条及借条原件5份、原告承诺书1份、说明1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5张、借条及欠条复印件各1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原为陕西省商州市无线电一厂)向原告近亲属彭远杰借款时间及金额事实清楚,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有欠条及借条,但均系借贷关系而产生,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故对借款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为157885.64元,原告主张利息从各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上借款的利息共计为745155.65元,扣除被告主张已归还10000元利息,剩余未偿还利息为735155.65元。以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93041.29元,应予偿还。原告表示以后利息不再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近亲属彭远杰病逝后,二原告依法继承彭远杰对被告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偿还原告杨晓英、彭程借款本息共计8930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原告杨晓英、彭程负担142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负担1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代理审判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书记员赵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杨晓英,女,生于1956年7月29日,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商州区南街。身份证号:61250119560729006X。原告彭程,女,生于1996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晓英之女。身份证号:612501199608190026。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军,男,生于1961年2月27日,汉族,商州区老年公寓办公室职工,住陕西省岐山县雍川镇禾茂村高南组002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恒森,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商州无线电一厂),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仙娥湖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智超,该厂厂长。原告杨晓英、彭程与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英、彭程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军、赵恒森、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法定代表人张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英、彭程诉称,原告杨晓英与彭远杰系夫妻,彭程系二人之女。彭远杰于农历2011年10月16日病逝。张智超系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厂长。彭远杰生前与张智超相识熟悉,系朋友关系。自1996年2月起,张智超以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亲属彭远杰借款用于生产运转。彭远杰出借给被告款项少部分为自有积蓄,大部分为向亲朋所借。后彭远杰多次催还借款,被告拖延不还。2010年12月9日,彭远杰与被告对债务数额进行了核损,被告法定代表人彭元超亲笔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9日,张智超再次签字对借款债务确认。彭远杰病逝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903010元(其中本金157885.64元,剩余为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以当庭提交的清单为准,以后不再主张)。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辩称,被告在1996年修建厂区厂房和宿办楼期间,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在彭远杰处先后五次借贷人民币146000元。其中1996年1月10日借款44000元,1996年2月3日借款30000元,1996年3月20日结64000元,该64000元当时实际为四个存折,被告从彭远杰处借该4个存款总额共计64000元的存折在中行进行抵押贷款,后因被告厂未按时还贷,造成银行破折,该4份存单为:王闲女27000元、杨晓英国库券存折10000元、彭远杰存单20000元、彭社香存单7000元。以上4个存单截止1996年3月20日产生存款利息共计11885.64元,按借款本金计算,被告共借原告人民币157885.64元,在厂子财务中有记录,原告所述借款本金157885.64元属实,被告也确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有异议,原告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条据上约定利率为准,对之后几次在原告威胁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结算单据上的借款利率标准及计算办法均有异议,这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张智超无奈签字的,不能说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的情况。被告在借款后已向彭远杰归还10000元,对该归还的10000元应从借款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原名陕西省商州市无线电一厂,于1992年3月30日注册成立,2005年6月17日颁发的营业执照登记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登记名称为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张智超。1996年1月10日,原商州市无线电一厂向彭远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贷彭远杰现金肆万肆仟元正,月利息20‰。从九六年元月十日起计算,贷款时间六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按息计利。经办人张智超等。1996年2月3日,被告商州无线电一厂经张智超作为经办人向彭远杰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用于流动资金,月息20‰,半年还款,本息一次性结清等。1996年3月23日,该厂再次向彭远杰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闲女大额存单贰万柒仟元正、杨晓英国库券存折壹万元正、彭远杰存单贰万元正、彭社香存单共柒仟元正。以上共计存单4份,总金额陆万肆仟正。按月息20‰计息。半年还不了,按息计利。使用存折前按银行存折本息全部支付,使用存折后按20‰付息。1996年3月20日,该厂向彭远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由于使用彭远杰存折抵押贷款,故无法偿还,现将存折存款利息壹万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陆角肆分作为厂借款,月利率20‰,从九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计息。1999年11月20日,该厂向彭远杰出具欠条1份,载明市无线电一厂于1999年11月二十日考察香港恒邦有限公司西安商务代理加工项目,考察费用贰仟元正于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贷彭远杰的款(现金)。月息15‰。以上借条及欠条下方均载明无线电一厂、经办人张智超并加盖有该厂原印章。1999年8月27日,该厂向彭远杰借款60000元整,约定月息20‰。以上借款在被告财务记录中均有收款收据相印证。后彭远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彭远杰与原告杨晓英于1989年11月4日在金陵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彭远杰于2011年11月17日病逝。诉讼中被告主张彭远杰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当时彭远杰与被告负责人张智超口头约定该10000元从借款利息中扣除,故被告要求对该10000元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总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同意被告该主张。另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出借人均为彭远杰无异议,原告方亦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明对经彭远杰出借给被告的王闲女、彭社香的存单所涉款项彭远杰已经偿还解决,如再有纠纷,原告自愿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当庭主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1996年2月3日计至2016年1月3日,本金44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月10日计至2016年1月10日,本金64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3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本金6000元的利息从1999年8月27日计至2015年12月27日,本金2000元的利息从1999年10月30日计至2015年12月30日,本金11885.64元的利息从1996年3月20日计至2016年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病人死亡报告书复印件、欠条及借条原件5份、原告承诺书1份、说明1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5张、借条及欠条复印件各1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原为陕西省商州市无线电一厂)向原告近亲属彭远杰借款时间及金额事实清楚,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定。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条据中有欠条及借条,但均系借贷关系而产生,应按民间借贷处理。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均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故对借款利息应按原被告约定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为157885.64元,原告主张利息从各笔借款双方约定的计息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截止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以上借款的利息共计为745155.65元,扣除被告主张已归还10000元利息,剩余未偿还利息为735155.65元。以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93041.29元,应予偿还。原告表示以后利息不再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近亲属彭远杰病逝后,二原告依法继承彭远杰对被告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偿还原告杨晓英、彭程借款本息共计89304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原告杨晓英、彭程负担142元,由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无线电一厂负担126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凯人民陪审员田万民代理审判员张妮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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