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1974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3日以南检未刑诉(2016)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之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明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2时40分,马某某驾驶鑫旺牌三轮电瓶车,沿阜南县京九大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阜南县京九大道技术监督管理局门口路段时,刮撞到正在路边捡垃圾的冯某甲,造成冯某甲受伤及鑫旺牌三轮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冯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质。2015年12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鑫旺牌”电瓶三轮车,载铁茶机、椅子等家具从家准备到开发区鼎派实业厂送货。途中,沿阜南县京九大道路南边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康复医院门口路段东,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因操作不当,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右前侧撞到路边垃圾箱,垃圾箱又砸到蹲在地上捡垃圾的冯某甲,致冯某甲受伤。被害人冯某甲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甲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案发时所驾驶的“鑫旺牌”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冯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阜南县司法局评估,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万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阜南县司法局评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