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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0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徐来波与洪发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来波,洪发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0273号原告徐来波,居民。被告洪发闯,居民。原告徐来波诉被告洪发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发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来波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洪发闯向原告借款16300元,约定2012年7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洪发闯归还原告借款16300元。被告洪发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洪发闯向原告借款16300元,约定2012年2月5日还款12000元,余款4300元于2012年7月1日还清,后经原告催要未还。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洪发闯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发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发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来波返还借款1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洪发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杨玉楼人民陪审员  杨玉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葛国敬书 记 员  王玮玮书 记 员  徐光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