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01号原告:林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某,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林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耀如、苏锐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意蓬、被告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08年1月份,原、被告在朋友聚会时认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到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婚后多次通过网络发展婚外情,2013年8、9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被告承认并取得原告的谅解。2014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经常以加班为借口,夜不归宿。2014年6月份起,被告已终日外出不归家,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与一个昵称为“一个人的世界”的网友频繁联系,聊天内容亲昵。“一个人的世界”是一位姓名为张丽的四川籍女子,与被告在福州仓山区“金闽二区”小区租房共同生活。每次原告想与其沟通,被告总显得极不耐烦,争执在所难免,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14年5月分开生活至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关系更加恶化,时至今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鉴于被告与他人同居符合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人民币50000元的损害赔偿。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夫妻双方收入微薄,未积累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为摆脱不幸婚姻枷锁,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到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光盘1张及录音整理复印件1份1页,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5页,证明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5月14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无提交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夸大事实,其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婚外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抗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婚外情,也无与他人同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在朋友聚会时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潮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8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夫妻感情变淡,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好转,没有共同生活,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夫妻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遂于2016年3月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互不谅解,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已出现裂痕。后双方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未有好转,至今仍无法和好,没有共同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柯某离婚。二、各人衣物、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媛人民陪审员 陈耀如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