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铁风与何光然、陈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风,何光然,陈幼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3087号原告:赵铁风。被告:何光然。被告:陈幼琴。原告赵铁风与被告何光然、陈幼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赵铁风的申请,对被告何光然、陈幼琴所有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铁风、被告陈幼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按壹分五厘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9000元,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陈幼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求。被告何光然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赵铁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如逾期还款,需按借款额的2.5%支付月利息,且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幼琴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幼琴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被告所举之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由两被告签名,被告陈幼琴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何光然、陈幼琴系夫妻。2015年9月4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额的2.5%支付月利息,并每天按借款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自己及蒋迪凤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何光然账户转账各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赵铁风与被告何光然、陈幼琴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适格,内容除逾期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何光然、陈幼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庭审中自认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光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光然、陈幼琴应归还原告赵铁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依法减半收取2292.5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计人民币3932.50元,由被告何光然、陈幼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45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