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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树刚与卢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刚,卢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56号原告李树刚,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胜,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军,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建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晏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胜;被告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同为攀钢朱矿职工,2015年3月22日,在朱矿铁运车间,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15年4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基底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挫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5、右前臂远端掌侧皮肤挫擦伤,6、慢性胃炎。2015年9月10日,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42918元(其中医疗费1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6910元、误工费18662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296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密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2、密地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密地职工医院结算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24张,证明我方的医疗费共计11650元(其中班组长垫付10000元,其他的费用是由我承担的)。4、陪护证明一份及门诊诊断,证明原告住院27天需陪护,住院后30天也需陪护。5、朱家包包铁矿证明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6、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7、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行政复议后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8、治安调解书一份,证明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法达成一致。9、朱家包包铁矿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因此事被单位进行了处理。10、相片一组,证明原告当时被打伤的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认可,第一次鉴定费我是支付了的,工资是单位发放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大班班长贺飞护理的,医疗费用是否有单位承担的应该区别开来,交通费、营养费要看证据,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当时是在上班时间,我不是故意将原告打伤的,在单位上班发生纠纷我不认为全部是我的责任,我只认为我有部分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中也有责任,事发前几天,我就班次的考勤问题向大班长反映并询问,并和原告联系,3月22日,我碰见原告,就考勤问题再次询问,原告说不管,双方就发生口角了,我就先推原告胸部一下,原告倒地坐着,原告就从地上捡块石头来打我(没有扔出来),我躲开后,原告还是要用石头打我,我们就扭打在一起。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系真实的,证据2、3看不懂,在这个事情中单位是否有责任,原告是否有责任。证据4不认可,在密地医院住院只要花钱就可以开具陪护通知书,对护理费的标准也不认可,且原告住院期间是大班班长贺飞陪护的。证据5不认可,我和原告同一班组,根据原告的计算,我们上班的人还没有不上班的人工资收入高。证据6不认可,原告第一次鉴定费已经支付了的,原告系重复鉴定。证据7、8、9不认可,原告对我也造成了伤害,开始密地派出所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后来为何不处罚我也不清楚。证据10无异议。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东区公安分局密地派出所李树刚、卢建华治安卷复印件一份,并当庭宣读了密地派出所对黄某某、明某某、徐某某等人(均为朱矿职工)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质证认为除对黄正福陈述的的原告用石头打被告及被告没有使用工具不属实外,其他人的陈述属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询问笔录无意见、属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系小班组长),2015年3月22日下午18时许,两人因班次考勤计算问题在朱矿铁运车间行三大班坝子里发生言语冲突(原告言语不检点,激怒被告),被告遂上前推搡原告胸口一下,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顺手捡起一块石头后起身准备击打被告,被告躲开后,又将原告摔倒在地,并顺势将原告压在地上,两人遂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有拖拽、踢打原告的行为),后两人被同事分开。原告报警后,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密地院区)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食指近节基底骨折,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头皮挫伤,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5、右前臂远端掌侧皮肤挫擦伤,6、慢性胃炎。”2015年4月17日出院,共计产生住院费用10691.38元(其中原告的同事罗某某垫付10000元),检查费用512.05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每周一次,口服药物对症,继续左食指铝板外固定,门诊定期复查X片,调整铝板,经医生同意方可拆除铝板,拆除铝板后加强患指功能锻炼,加强左胸部保护,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如伤情变化,骨科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数次回到密地院区复查,产生诊疗费共计550.44元。2015年6月23日,攀枝花市东区公安分局密地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李树刚、被告卢建华各处行政罚款100元、200元。原告不服该行政行罚申请复议,2015年9月8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撤销了密地派出所作出的攀公东(密)行罚决字(2015)877号处罚决定,并要求密地派出所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10,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5年11月6日,东区公安分局密地派出所作出攀公东(密)不罚决字(2015)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0日,李树刚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致残程度鉴定,11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不够伤残等级标准。原告花去鉴定费用700元。期间公安机关曾组织双方就经济损失进行调解,因意见差距过大,无果,致原告起诉来院。同时查明,事件发生后,朱家包包铁矿铁运车间以被告卢建华上班时间打架为由,将其作出待岗2个月,并扣减效益工资400元的考核。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5346.98元(2014年3月-2015年2月),事发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2015年3月3676.73元、4月3521.53元、5月3246.2元、6月2779.6元、7月2609.6元、8月3031.6元。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的班长贺某某到庭陈述称单位曾派人到医院护理原告七天时间。班长罗某某陈述称自己以私人名义借款10000元给原告,这笔钱原告是要归还的(目前还未归还),单位并没有报销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对他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损害后果与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事关系,本应平等、和睦相处,原告作为被告班组长,具有管理、安排被告工作的职责,被告因工作问题提出疑问后,原告不作出合理的解答,反而语言刺激被告,同时在被被告推倒在地后,欲用工具(石头)击打被告,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故原告对该起事件负次要责任。被告未克制住情绪,首先动手推掇原告,并数次将其推倒在地,期间还有拖拽、踢打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认为,1、医疗费1165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原告班长罗勇证实未有单位报销医疗费的情形,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但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参照攀枝花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27天×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提供了陪护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7天系单位派人护理,原告并没有支付相关费用,故应予以扣除。出院时,密地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要求对原告继续进行陪护,而是在同一天开具的门诊诊断中注明需陪护一个月。该份门诊诊断不但与出院医嘱相互矛盾,原告出院时病情已基本痊愈,根据其伤情(主要伤情为左食指近节基底骨折)并不需要在长时间陪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0天。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21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以此计算护理费为2420元(121元×20天)。4、误工费,原告出院后连续在密地医院开具7张休假条,持续休假至2015年8月底,总计163天(2015年3月22日-8月31日),根据其伤情,明显时间过长,系故意扩大损失,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细则》第10.2.10项“指、掌骨骨折70日”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70天。原告系有固定收入的企业职工,从2015年3月至8期间工资都有所减少,每个月的法定工作日为21.75天,故本院确定3月至6月期间工资减少的收入系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此计算为8163.86元(5346.98元×4月-3676.73元-3521.53元-3246.2元-2779.6元)。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凭为凭,而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系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而提供的证据系出院医嘱中注明的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015年9月10日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已明知其结果,却仍执意进行致残程度鉴定,系故意扩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致残程度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393.86元,由被告承担195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树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9515元。二、驳回李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元,由李树刚承担136元,卢建华承担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卢建华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向李树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