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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97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负责人付玉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佳,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风险部职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培峰,职务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培峰,职务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折培峰,职务经理。被告高耀飞。被告吴惠贤。被告刘志军。被告高桂英。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常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刘志军、高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于2012年11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金,依然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30日起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再未给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要求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所欠利息、罚息合计2217523.9元(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25‰,所欠利息381,050.51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3.325‰时,所欠罚息1,836,473.39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以利息381,050.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13.325‰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二、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刘志军、高桂英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借款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借款申请;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及保证人声明各1份,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及保证人声明各1份;被告刘志军、高桂英面谈记录及承诺书各1份,被告高耀飞、吴惠贤面谈记录及承诺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贷款的金额、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复利、逾期罚息利息,以及保证人为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并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权利及义务。3、购销合同5份;提款通知书1份、委托支付协议1份、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1份;进账单5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及原告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此笔贷款,并按约定支付给了第三方。4、提供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章程��印件各1份,被告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上述被告的身份信息事实。5、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利息账户流水)1份,用于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义务的情况。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供5组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供的5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在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于2012年11月21日将200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帐户。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从被告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0万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罚息1,836,473.39元,复利381,259.4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签订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于2012年11月21日所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东胜支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债权人)截止2016年4月26日的所欠利息381050.51元、罚息1836473.39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27日以利息381,050.5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为13.325‰计算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46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中普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神东美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慧森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高耀飞、吴惠贤、刘志军、高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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