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4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镇路XXX号“唐四通讯”店内滋事。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金某等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拳击其面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制服。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柳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民警简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