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安徽省肥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至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自2015年9月份以来,利用合肥一中家长接待日,以学生家长的身份混入该校学生宿舍区,先后于2015年10月11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1日,趁宿舍无人之机,进入四号楼、五号楼、六号楼、七号楼等多个房间,总计窃取13名学生生活费2243元、伪造银币3枚(价值30元)。2015年10月21日,滨湖派出所民警至合肥一中学生宿舍区巡逻,当日6时50分,巡逻民警在学生宿舍4号楼将其抓获。另查明:上述13名学生总计被窃取钱物具体如下:薛某某某伪造银币3枚、赵某某现金220元、阮某某现金200元、兰某某现金300元、朱某某现金84元、刁某某现金200元、罗某某现金244元、唐某某现金15元、陈某某现金300元、方某某现金300元、聂某现金40元、李某某现金240元、金某某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现金1119.7元、仿造银币3枚,已返还相关被害人,余款由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退赔并返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薛某某某、赵某某、阮某某、兰某某、朱某某、刁某某、罗某某、唐某某、陈某某、方某某、聂某、李某某、金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包价证鉴[2015]2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部分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被盗现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程梅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