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4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464号原告周某,女。被告张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名张某甲。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导致双方婚后无法沟通,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体贴家人,且满口谎言,家里的大小事务从不与我商量,一意孤行。婚后的两次经营生意均以失败告终。婚后共同贷款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还贷期间,家庭生活开支及女儿的教育费全部由我独自承担,期间还为还贷进行补贴。自2012年开始,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还动手打我,并瞒着我购买小轿车,双方为此于2013年开始分居,期间被告在婚介所登记征婚骗色,进一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其十八岁前生活、教育费人民币48000元;平均分割共同购买的一套价值60万元左右的房产和小轿车及相关财产;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我与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系自由恋爱结婚,从恋爱到结婚有两年时间。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非常疼爱原告,从未动手打她,做生意虽然赔了钱,但对家庭我还是在付出,共同生活期间我的父母为我们付了经济适用房的首付款,房屋贷款由我偿还。原告自2012年在市内上班后,思想发生了变化,经常夜不归家,并自行与我分房居住。原告所述的我参与婚介所征婚活动,其实是为照顾婚介所的生意,我并没有征婚的意愿。我对原告仍有感情。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育一女名张某甲,现在蔡甸区某某高中就读。婚后,原、被告在很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曾于2008年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2012年自原告在武汉市中心城区工作后,双方开始为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主动与被告分房居住。2016年3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在他人开办的婚介所订立有《婚姻介绍协议书》,认为被告属于婚内在外征婚,影响了夫妻感情,于同年4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婚恋交友介绍协议、武汉市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里夫妻关系融洽。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双方能相互宽容。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介所签订婚介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必须及时改正,并应予批评。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系其对婚姻诚意的表露,理应得到原告的积极回应。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共同努力,做到相互理解、包容,增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尚能得到改善。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未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