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高某卓与崔某娜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高某卓):高某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杰,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崔某娜):崔某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佳奇,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某卓与被上诉人崔某娜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永梅、代理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崔某娜诉称,崔某娜和高某卓曾是部队战友,2011年高某卓与其前妻商量好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利用崔某娜帮其二人做生意,后崔某娜正式工作分配下来不能再帮其做生意,并向高某卓说明了情况。于是高某卓与其前妻假意离婚,净身出户,骗取崔某娜感情和信任,让崔某娜辞去工作专心做生意。2013年10月15日,崔某娜和高某卓于沈阳市东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高某晞。由于崔某娜长期在包头打理生意,高某卓长期在沈阳上班,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2014年8月27日,崔某娜因为不同意高某卓让其前妻带孩子,高某卓就对崔某娜大打出手,造成眼底充血,不能为孩子哺乳。事后崔某娜提出离婚,高某卓更是威胁崔某娜父母扬言要杀其全家。并骗崔某娜回沈阳要买房好好过日子,且向崔某娜父母和弟弟借款6万元买房。结果高某卓和其前妻以高某卓母亲崔某名义于浑南金地锦城买了一套房子和一个车库。崔某娜在这段婚姻中几近绝望,还要经常忍受高某卓与其前妻私下与孩子培养感情的耻辱,崔某娜多次提出离婚未果。2015年7月29日,崔某娜终于与高某卓谈成协议离婚,就在去民政局途中,高某卓因其母亲电话挑拨又对崔某娜施以暴力,造成崔某娜左眉骨裂伤,缝合六针,而视力仅为0.3.现在崔某娜和孩子身心上都受到了极大的伤害,高某卓玩弄感情,背叛家庭和亲情,不负责任,不尽义务,与其前妻长期存有不正当关系和经济往来,从未给家庭生活费,反而是崔某娜经常在包头料理高某卓名下生意,多次从包头汇款给高某卓。高某卓的所作所为存在着严重的过错,高某卓的这些行为给崔某娜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的伤害,崔某娜无法再与高某卓生活下去,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高某卓离婚;婚生女高某晞由崔某娜抚养,高某卓每月承担2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双方在包头用于洛峰酒庄的共同贷款8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洛峰酒庄对外债务2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高某卓向曹璐借款3万元用于给高某卓母亲崔某购买房屋的欠款由高某卓承担;高某卓的商标注册权(商标注册名为:洛峰)变更归崔某娜所有;高某卓一次性向崔某娜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3万元;6、高某卓一次性向崔某娜支付经济补偿费10万元。原审中高某卓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由我方抚养,不要求崔某娜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万元贷款同意双方共同承担,洛峰酒庄20万元对外债务我不了解也不承认,向崔某娜弟弟曹璐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是事实,同意由我自己承担。商标注册权不同意变更为崔某娜,系我婚前注册。关于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在崔某娜、高某卓婚姻存续期间,高某卓不存在严重损害崔某娜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对二人的婚姻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给崔某娜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之义务。请求法院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以有利于子女成长,请法院将婚生女判令高某卓抚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娜、高某卓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高某晞2013年10月28日出生,目前随崔某娜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崔某娜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高某卓表示同意离婚。2014年8月24日,崔某娜因被高某卓打伤左眼部、胸部、踢伤腰部到沈阳市公安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眶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崔某娜支出门诊费501元。2015年7月29日,崔某娜因被高某卓打伤左眉部,到沈阳市中环中医院就诊,进行清创缝合,支出门诊费827.51元。2015年9月4日,崔某娜因眼部不适到包头市中心医院就诊,支出门诊费114.83元。2012年5月7日,高某卓高某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洛峰”商标,于2013年9月3日注册,专用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包头市东河区洛峰酒庄于2011年12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某卓。东河区洛峰酒庄第二分店于2012年2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某卓。东河区洛峰酒庄第四分店于2012年2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某卓。昆区崔某娜洛峰酒经销店于2014年2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某娜。昆区崔某娜洛峰酒业沼潭路经销店于2014年2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崔某娜。目前,东河区洛峰酒庄第二分店、昆区洛峰酒业沼潭路经销店、昆区洛峰酒经销店处于营业状态,由崔某娜经营。包头市东河区洛峰酒庄和东河区洛峰酒庄第四分店处于停业状态。崔某娜2010年11月28日退出现役后,被安置到包钢集团公司,2012年4月27日向包钢集团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5日,崔某娜向高某卓汇款10万元,高某卓陈述用于经营洛峰酒庄进货、装酒的容器、原材料的购置。崔某娜、高某卓均认可在经营期间对外负有8万元贷款,并同意共同承担。高某卓认可曾向崔某娜弟弟曹璐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同意由其自行承担。2015年1月27日,崔某娜、高某卓以包头市东河区洛峰酒庄名义分别向王河云、李守云借款2万元,分别由崔某娜父亲崔清国和母亲曹亚萍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1月28日,崔某娜将其中的36900元转账给高某卓。2012年12月1日,高某卓与崔某娜父亲崔清国签订库房租赁合同,约定由高某卓租赁崔清国坐落在包头市东河区什大股村西28号的库房,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赁期2年,月租金3000元,年租金36000元。崔某娜主张该租金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配。同日,高某卓与崔某娜父亲崔清国签订个人聘用合同,高某卓聘用崔清国担任配送及库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日常各店内货品配送及库房货物签收和管理等事项,约定年工资不低于30000元,每月报销电话费100元,配送车用油量按月据实报销,工资发放形式为委托银行代发,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崔某娜主张拖欠崔清国的工资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分配。原审法院认为:崔某娜起诉高某卓离婚,高某卓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崔某娜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高某晞年龄较小,目前随崔某娜共同生活,且高某卓曾对崔某娜实施过家庭暴力,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认为婚生女随崔某娜共同生活为宜,由高某卓支付抚养费。高某卓为公职人员,结合我省公务人员平均收入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为1200元每月。关于对外贷款8万元,崔某娜、高某卓均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共同承担,予以确认。关于高某卓向崔某娜弟弟曹璐借款3万元的问题,高某卓予以认可,确认由高某卓个人负担。关于对外债务20万元的问题,因高某卓不予认可,且该请求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处理,可由案外人另行向其二人主张。关于注册商标权归属的问题,因“洛峰”商标属于知识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该知识产权本身属于注册人的个人财产,故对崔某娜要求变更注册商标归属的问题,不予支持。因崔某娜、高某卓在登记结婚前即具有经济上的往来,该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范围也是因双方共同经营而进行的,故确认该商标双方均可使用,因使用该商标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实际使用及产生收益,故对商标收益问题,待实际发生或有证据证明产生收益时,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店铺分配问题,东河区洛峰酒庄第二分店、昆区崔某娜洛峰酒业沼潭路经销店、昆区崔某娜洛峰酒经销店三家店铺处于营业状态,结合三店铺目前的经营情况,本院确认以崔某娜作为经营人的昆区崔某娜洛峰酒业沼潭路经销店、昆区崔某娜洛峰酒经销店由崔某娜继续经营。以高某卓作为经营人的东河区洛峰酒庄第二分店因工商登记存在瑕疵,对该店铺经营权不予分配。因高某卓未举证证明该三处店铺内其二人所有的财产的现价值,故本院对店铺内财产不予分配。因包头市东河区洛峰酒庄和东河区洛峰酒庄第四分店处于停业状态,对此两处店铺不予处理。关于崔某娜主张高某卓一次性向崔某娜支付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3万元的问题,根据崔某娜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崔某娜因高某卓实施暴力所发生的医疗费为1443.34元,该费用应由高某卓赔偿给崔某娜。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高某卓曾两次对崔某娜是实施家庭暴力致崔某娜受伤就医,崔某娜有权要求高某卓支付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结合高某卓的过错程度及其收入水平,认为崔某娜主张的数额合理,故对崔某娜主张高某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共计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某娜主张高某卓一次性向崔某娜支付经济补偿费10万元的问题,崔某娜虽在婚前向高某卓汇款10万元,结合高某卓陈述的该款项的用途及店铺经营时间情况,本院确认该款项为经营投入资金,该资金已经转化为店铺的价值及收益,故对崔某娜要求高某卓补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崔某娜主张分配私家车和为高某卓母亲出资购买的房子的问题,因崔某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共同财产的属性及价值,故本院对崔某娜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崔某娜崔某娜与高某卓高某卓的夫妻关系;二、婚生女高某晞随崔某娜崔某娜共同生活,高某卓高某卓于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200元至婚生女高某晞年满18周岁时止;三、对外贷款8万元,由崔某娜崔某娜负担4万元,由高某卓高某卓负担4万元;向曹璐借款3万元由高某卓高某卓负责偿还;四、确认“洛峰”商标为高某卓高某卓个人知识产权,崔某娜崔某娜有权使用该商标;五、确认昆区崔某娜洛峰酒业沼潭路经销店、昆区崔某娜洛峰酒经销店由崔某娜崔某娜继续经营;六、高某卓高某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崔某娜崔某娜精神损失费和医疗费共计3万元;七、驳回崔某娜崔某娜和高某卓高某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崔某娜承担212.50元,由高某卓承担212.50元。宣判后,高某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要求由高某卓抚养婚生子女,对于商标使用权“洛峰”商标不应判归崔某娜使用,原审法院因不能举证证明三处店铺的价值而未予分割错误,不应判处3万元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崔某娜虚构债务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原审判决第三项中8万元贷款的判项应改判,经营酒庄期间上有40万元债务应共同承担。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原审法院认为随母亲生活为宜,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卓主张子女与崔某娜共同生活不利于子女成长,但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高某卓可在提供充分的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商标使用权的问题,因崔某娜在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于原审判决第四项“确认洛峰商标为高某卓个人知识产权,崔某娜有权使用该商标”中崔某娜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予以放弃,故对于商标使用权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审判决第五项“确认昆山区崔某娜洛峰酒业沼潭路经营店、昆山区洛峰酒经营店由崔某娜继续经营”的问题,因经营权涉及到行政权力的行驶,且崔某娜在并未提出过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裁判欠妥,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对于高某卓提出三处店铺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对于该部分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给付崔某娜3万元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高某卓将崔某娜打伤,原审判决该部分钱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高某卓提出崔某娜涉嫌刑事犯罪、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8万贷款应该判、外债尚有40万元等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驳回高某卓、崔某娜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高某卓承担800元,由崔某娜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