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宏河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宏河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47号原告攀枝花市宏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9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河。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东区高梁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仲官。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攀枝花市宏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河工贸)诉被告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河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共计26次向被告出售液压软管和快速接头等货物,并于2012年4月28日、2013年1月22日各分3次共计6次由双方结算并确认了货款,总额为54645元(含税)。自双方结算货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6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清单一组(3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公司员工陈雄在送货单上签字认可,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及金额,总金额为54645元。2、四川增值税发票6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4645元的税票。被告中汇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长期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6月,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陈雄找到被告,要求购买液压软管、快速接头等物品,采用自提或送货等方式,至2012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共计采购了价值54645元的货物,原告也陆续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4645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屡次被拖延,2013年初,被告公司因经营困难,数度停产至今,原告催讨欠款无果后,致其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税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既不与原告结算,也不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54645元的货款未支付,对此被告既不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攀枝花市宏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6元,由攀枝花市中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冰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