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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与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3509号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辉,宿州市埇桥区桃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恒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