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吴某丁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吴某丁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711号原告:董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汉族,2007年11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法定代理人:董某丙,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吉���省通化市东昌区。被告:吴某丁,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吴某丁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丙与被告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原告由被告吴某丁抚养。原告母亲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0元,教育费和就医费用双方各承担50%,原告母亲一直按离婚协议履行。2016年2月24日,原告变更由原告母亲董某丙抚养,并进行公证。原告进入幼儿教育阶段,教育费的大量支出,原告母亲已无法独立支付孩子的全部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525.00元。吴某丁辩称:我确实拖欠1,000.00元抚养费,因为我们约定孩子户口改到原告名下,抚养费不用我承担。我承担不起1,525.00元抚养费,我每个月只能给付8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董某丙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系原告董某甲(2007年11月14日生),曾用名吴某乙。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被告吴某丁抚养。2016年2月24日,董某甲变更由董某丙抚养。并在通化市山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吴某丁每月工资收入4,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原告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董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吴某丁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原告之母董某丙与被告吴某丁于2009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吴某丁抚养。2016年2月24日,原告董某甲变更由董某丙抚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抚养费1,0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25.0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受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吴某丁的负担能力,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丁每���支付1,525.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丁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4,000.00元,故原告董某甲的抚养费应为每月9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1,000.00元。二、被告吴某丁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董某甲抚养费900.00元至原告董某甲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