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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与严富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严富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住所地永丰县县城六一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49253036-5。法定代表人刘云翔,担任该支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吴道明,该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严富长,男,永丰县人,住永丰县藤田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丰县支行)与被告严富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富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严富长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于2018年4月28日到期,到期还本、按季度结息。但该笔借款自放贷后被告只交利息至2015年第二季度,从2015年第三季度开始一直拖欠利息至今。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每季度付息时间前,我行均会委派员工通知被告或者其家人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严富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富长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额度签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严富长于2015年4月29日到原告单位农行藤田支行办理小额农户贷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2、被告严富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户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严富长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3、惠农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发放、归还的结算账户。被告严富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严富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严富长向原告农行永丰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被告严富长到原告营业场所办理了借款签约事宜,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602012015004169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永丰县支行向被告严富长借款30000元,严启国、严启云为其担保,借款采用可循环借款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合同还约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六条6.4另约定:“发生6.3行为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1)借款人未按约定提供用途证明,或提供虚假用途证明,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3)借款人、担保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4)借款人、担保人声明不实或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或承诺;(5)抵押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对抵押物作出赠与、转让、出租、再抵押或其他任何方式的处分;(6)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担保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5年4月29日便通过被告严富长在合同约定的农行储蓄卡内(卡号为6228412310015879410)发放了借款。被告严富长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严富长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从应付利息结算日2015年9月份开始一直拖欠利息至今,截止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719.51元。该笔借款有两个担保人严启国、严启云,被告认为因三人组成三户联保,其他两人对其各自的借款一切正常未有不良,暂不起诉两担保人,待日后有必要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丰县支行与被告严富长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借款合同所约定之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30000元转付到被告严富长的约定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中的给付义务。被告严富长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采用可循环借款方式,额度有效期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按季度结息,且到期日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被告严富长在获取原告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份,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严富长拖欠三个季度的借款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六条6.4的约定(该条详细内容本院已在查明事实中列举出)。若将借款拓展理解包括借款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中第六条6.4的约定第(2)项。若将借款限制理解为借款本金的理解,被告拖欠利息的行为同样违反合同第三条3.1中第(2)项之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1.4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故被告拖欠的利息的行为导致金融机构发放贷款赚取借款利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符合第六条6.4第(2)或第(6)项的约定,原告可终止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虽有担保人严启国、严启云,但原告对担保人暂不予起诉系其自身权利自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对担保的相关约定进行释明、判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与被告严富长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严富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6年4月28日前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016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计算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严富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