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朝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朝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550号罪犯王朝晖,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蓝山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作出(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朝晖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他同案犯共同追缴港币120000元、人民币80000元,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9月8日交付执行。2006年4月1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服刑期间因重新犯罪被重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1日作出(2006)零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朝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残刑十八年四个月又二十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加刑后刑期执行至2025年11月20日。2011年6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3年1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丽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郑贵增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从事值班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34.5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王朝晖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朝晖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朝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胡明华审 判 员 唐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