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3刑初9号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5日4时30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大连开往海拉尔的2083次旅客列车11号车厢,趁该车厢8号下铺失主杜某某(男,31岁)熟睡之机,盗窃其放在铺位枕头底下的价值人民币1790元的三星牌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元充电宝一个。行窃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乌奴尔站下车。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乌奴尔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缴赃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呼伦贝尔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宝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一晓 来自: